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52年8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巴某某,男,生于1950年11月21日,汉族。
上诉人杨某某因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陈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原审被告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18日,经郸城县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巴某某、巴某平各出资60万元成立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法人为巴某某,财务主管为巴某平,2003年10月17日,经二次股东会表决通过,巴某平持有的该公x%的股份自愿转让给刘某某持股,巴某平、刘某某、巴某某均签字认可。2003年lO月20日郸城县丹诚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03)郸丹会验字(2003)第X号投资报告予以确认股份转让的事实。2005年10月,巴某某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杨某某协商,将刘某某持有的6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杨某某,并且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章程修正和股东会议,刘某某未在上述事项的文件中签字认可,2005年11月15日,巴某某与杨某某订立股份联营协议,协议约定巴某某占股x%,刘某庆占股x%,双方保留60万元注册资金作为不动产,公司法人变更为杨某某,经营期限为十五年,并约定了财务管理利润分配等其他事项。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受让取得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x%的股份(股权60万元)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刘某某据此享有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杨某某、巴某某在刘某某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刘某某的签名,私自将刘某某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杨某某持有,骗取工商登记是违法的,据此巴某某、杨某某之间所订立的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股份联营协议,侵犯了刘某某作为股东的实体权利,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该联营协议无效。刘某某要求依法确认巴某某、杨某某订立的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股份联营协议无效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要求巴某某、杨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巴某某2005年11月15日订立的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股份联营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刘某恩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l00元由杨某某、巴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法人转让和股份联营协议的签订,是按照公司章程和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的,是合法有效的。第一,刘某某股权转让,巴某某与刘某某策划已久,为摆脱困境两人早想把公司的一切转让出去,刘某某非常同意巴某某的意见,因为他本人没有向公司交纳60万元股金;第二,原入股人巴某平于2003年9月23日将60万元存入郸城县建行账户内作为其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在验资后于2003年9月26日,巴某平就把这60万元验资款取走,此后巴某平没有再向该公司缴纳任何资金,巴某平没有转让股金的权利,刘某某也没有向公司缴纳出资,所以说巴某平的股权转让违法,刘某某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第三,退一步讲,刘某某就是该公司的股东,转让前巴某某主持召开了股东会,到会股东百分之百的同意转让,刘某某虽然没有到会,但巴某某事先与他协商好的,而且开会时巴某口头通知到了刘某某,有关需要刘某某签字的手续都是刘某某口头委托他人代签的,同时刘某某收到了退股金60万元(有收条)。关于转让的一切手续需刘某某签字的,都是巴某某根据刘某某的委托安排胡兴付代签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维护杨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刘某某是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杨某某和巴某某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签订了联营协议,并伪造了刘某某签名的领款条,杨某某、巴某某伪造材料,骗取工商登记,杨某某不具有股东身份,二人侵犯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巴某某辩称,2005年,杨某某找巴某某合作,协商将刘某某去掉,协议是杨某某、巴某某二人签的,杨某某也未出资,刘某某是合法股东,当时做的不对。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17日,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巴某平将其持有的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x%的股份自愿转让给刘某某,并于2003年10月20日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刘某某成为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至于巴某平在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成立后将出资抽走,其对公司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因此丧失股东身份和股权,因此杨某某关于巴某平转让股权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11月10日,巴某某、杨某某在刘某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刘某某签名,签订了刘某某将股权转让给杨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伪造了刘某某收到杨某某股权转让款60万的收条,2005年11月15日,巴某某、杨某某又签订了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股份联营协议,约定巴某某的股份x%,杨某某的股份x%,税后利x%x%比例分成,协议同时对公司财务管理、法人变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联营协议明显侵犯了刘某某的股东权益。杨某某明知股权转让协议上并不是刘某某签字,也未与刘某某本人协商股权转让协议之事,即将刘某某的股权转让在自己名下,巴某某、杨某某明知刘某某是公司合法股东,却私下签订联营协议,重新分配股份比例,非法剥夺刘某某所拥有的股份,显属恶意串通,巴某某、杨某某所签联营协议无效。杨某某上诉称转让的一切手续上刘某某的签字都是巴某某根据刘某某的委托安排胡兴付代签的,对此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