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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一中刑终字第00331号,刘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033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勇,5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刘某某,系刘某某之父。

原审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秀兰,5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刘某某,系刘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张卫红,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永飞,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涿鹿县,初中文化,河北省涿鹿县X镇X村民,住该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男,1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营口市,初中文化,辽宁省营口市第一中学学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星光家园X栋X层X号。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闫某乙,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营口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闫某甲,系闫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营口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闫某甲,系闫某甲之母。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方永飞犯抢劫罪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方永飞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方永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起获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方永飞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方永飞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方永飞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某某在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方永飞和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念其犯罪时未成年,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方永飞和原审被告人张某系从犯,方永飞犯罪时未成年,结合二人在抢劫过程中的作用和情节,依法可对其二人减轻处罚。鉴于三人分别坦白所参与的抢劫事实,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再对三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某某、张某、方永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方永飞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方永飞撤回上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李洁

二○○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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