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宾),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禹城市,文盲,无业,住(略)。2005年1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人民币1946元,发还被害人崔立稳人民币102元,发还被害人戚某某人民币1844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惩处。鉴于上诉人杨某某在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强奸罪行,对其所犯抢劫罪、强奸罪,应以自首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杨某某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