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2月至5月间,以为被害人张某(男,34岁)代办公司注册手续为名,先后骗取张某人民币3万元,并找人伪造公司营业执照、印章交给张某,以掩盖其犯罪事实。同年4、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以为被害人赵某丁(男,43岁)所在公司代办企业变更登记手续为名,先后骗取赵某丁人民币3.7万元,并找人伪造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交给赵某丁,以掩盖其犯罪事实,后于同年6月7日退还赵某丁人民币1万元。同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剩余赃款人民币5.7万元已由其家属代为退赔,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赵某丁的陈某,证人王某乙、洪某、高某、陈某某、赵某丙、闫某、李某某证言,收条,收据,广告、营业执照、驾驶证复印件,印章印文,北京市工商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文件交付清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办理公司注册及变更登记为名,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案人民币5.7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万元,发还被害人赵某丁人民币2.7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家属帮助其退赔全部赃款,一审法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正确。王某甲上诉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关芳
代理审判员钟欣
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彭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