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暂住防城港市港口区火车站对面出租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螺丝刀、扳手、钳子等工具搭三轮车到港口区X路,其行至港务局宿舍区内意图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林某某在港务局宿舍二区X栋楼下空地见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飞鹰”牌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驾号:x)没有上锁,就将被盗摩托车推行出宿舍区。当其行至港口区X路X路交叉路口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旭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