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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京铁刑初字第3号,宋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京铁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赤峰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羁押,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宋某某于2005年9月间,先后伙同刘桂华(已判刑),在北京铁路局京原线孤山口车站从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暖气片34片、“五台山”牌尿素35袋、25千克装“龙人”牌大米29袋、25千克装“小农人”牌大米1袋、10千克装“龙人”牌大米7袋、10千克装“小农人”牌大米2袋,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赃物起获已在刘桂华案中处理)。

二、被告人宋某某于2005年8月的一天晚上,伙同刘桂华在北京铁路局京原线孤山口车站从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五台山”牌尿素30袋,价值人民币2550元。后销赃给刘凤民,宋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

在我院审理期间,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原北京铁路局燕山车务段孤山口车站丢失证明,同案人刘桂华供述,买赃人刘凤民和证人张某某、康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犯罪嫌疑人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工作说明、作案现场和起获赃物的照片、扣押及发还赃物清单,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承运物资,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被告人宋某某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寅

二○○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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