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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昌刑初字第620号,温某、刘某甲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女,3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温某、刘某甲先后伙同温某毛(另案处理)于2006年3月15日、16日,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南侧小铁道旁、北京市平谷区张辛庄红绿灯东100米路南等处,以用钱消灾为名,骗得高某某(女,42岁)现金人民币x元、刘某乙(女,52岁)现金人民币x元。刘、温某被告人于同年4月19日再次伙同温某毛在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使用上述相同的手段向王某某(女,34岁)骗取现金人民币x元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以上刘、温某被告人共计诈骗现金人民币x元(部分未遂)。

被告人温某还于2006年4月1日8时许,伙同温某毛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十字路口南300米路口东侧树林内,以用钱消灾为名,骗得朱某某(女,52岁)现金人民币3万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温某、刘某甲犯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其中部分未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温某、刘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温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有诈骗罪不是事实,我只是去开车,不知道去诈骗。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定性未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15日、16日,被告人温某、刘某甲伙同温某毛(另案处理),先后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南侧小铁道旁、北京市平谷区张辛庄红绿灯东100米路南等处,以用钱消灾为名,骗得高某某(女,42岁)人民币x元、刘某乙(女,52岁)人民币x元。

2006年4月19日,被告人温某、刘某甲伙同温某毛在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使用上述相同的手段,欲向王某某(女,34岁)骗取人民币

x元的过程中,因被害人亲属及时报案,诈骗未得逞。被告人温某、刘某甲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如实向公安机关坦白了上述3起事实。

2006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温某伙同温某毛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十字路口南300米路口东侧树林内,以用钱消灾为名,骗得朱某某(女,52岁)人民币3万元。

综上,被告人温某参与诈骗4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x元,其中未遂1起,数额为x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3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x元,其中未遂1起,数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温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其曾对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和温某毛到平谷区实施诈骗,被当场抓获的事实予以供认。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15日,我在昌平区X镇X路X号南侧小铁道旁的路上,被一男一女两个人以用钱消灾为名骗走人民币x元。经辨认,被告人温某、刘某甲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昌平区X镇X路X号南侧铁道交叉口向东200米铁道北侧小土路是被骗地点。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5日下午3时许,我回到家中,看到我爱人高某某不停地哭,她说让人给骗了,说有一个男子在刚出家门的地方把她拦住,说他会算命,又说我会出车祸,她被骗了x元,其中x元是在南口邮政储蓄支取的。

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3月16日,我走到平谷区张辛庄红绿灯东100米处,被一男一女两个人以用钱消灾为名,骗走人民币x元。经辨认,被告人刘某甲是对其实施诈骗的女子。

5、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1日,我骑车路过昌平区X村X路口时,被两名男子以用钱消灾为名,骗走人民币3万元。经辨认,被告人温某是对其实施诈骗的其中一个人。

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19日,在马昌营天井村,有一男一女两个人说我的孩子有灾,他能给我破,让我拿钱供一下,钱越多越好。当时我怕孩子有事就信了,从家里拿了3张定期存款单,共计8500元,还带了2000元现金。在我去银行取钱时有一辆红色汽车跟着我。中午我到我姐夫家借钱,我把事情对他说了,他说肯定是骗子,就让我报警了。经辨认,被告人刘某甲是对其实施诈骗的女子。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9日12点左右,王某某找我借钱,说有多少借多少,她不说干什么用,在我再三追问下,她说破灾用,人家说她孩子有灾,要不出车祸、要不电死,告诉谁就有灾。我一听就说她被骗了,她说是一个男子告诉她的,还有另一个女的也去找钱了,我就打电话报警,我们赶到她被骗的地点时,派出所的车就来了。到路口还有30米左右时,看见路口停着1辆红色桑塔纳轿车(京x),车边站一个女的,看我们过来,上车就往村里开,后来就把他们堵住并扭送到了派出所。

8、取款凭单及邮政储蓄活期存折复印件,证实:2006年3月15日,高某某从南口邮政储蓄取款x元。

9、定期储蓄存款单三张,证实:2006年4月19日,王某某准备到信用社取款的凭证。

10、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温某、刘某甲诈骗使用的复写收据及诈骗所用汽车情况及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高某某指认诈骗地点。

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131元、三星牌手机1部、白色金属戒指1枚、桑塔纳牌轿车(京x)1辆。

12、接报案经过,证实:2006年3月15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高某某报案;2006年4月1日20时许,接到朱某某报案。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4月19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有人以“看病消灾”为名在马昌营镇X村进行诈骗,后将被告人温某、刘某甲当场抓获。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刘某甲的身份。

15、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刘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刘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刘某甲所犯诈骗罪部分事实系未遂,对未遂部分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诈骗未遂被抓获后,能够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温某的辩解,经查: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已对其诈骗的事实予以印证,故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及悔罪态度,分别对被告人温某、刘某甲予以惩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人民币一百三十一元,发还被害人;白色金属戒指一枚、三星牌手机一部,变卖后发还被害人;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车号:京x),予以没收。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温某、刘某甲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发还被害人高某某、朱某某、刘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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