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洪)泽,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泽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依马某甲、马某乙的申请本院追加其二人为原告,本院依职权追加马某丙、李某某为本案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200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林,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原告马某丙、李某某,被告马某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田某某的丈夫马某晓(马某甲、马某乙的父亲,原告马某丙、李某某的儿子)与被告马某泽系兄弟关系,二人合伙做生意,2008年6月底,二人经中人在一起算账被告承认付给马某晓应得款27万元。同年7月3日被告已付13万元,下余14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及中人都在上面捺了指印。2008年腊月马某晓因车祸去世。原告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要求:1、被告马某泽偿还欠款1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实原告与马某晓的身份关系;2、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某的户口薄,用于证实四原告与马某晓的关系;3、欠条1份,用于证实马某泽欠马某晓款14万元;4、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马某与田某某当时达成协议;5、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中人马某岑马某照马某增的调查笔录3份,用于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6、(2009)镇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实马某泽诉田某某撤销欠条一案,后按自动撤诉处理。
被告马某泽辩称:不欠原告的钱,为马某与田某某生气将田某某打伤,当时调解赔偿1.5万元医疗费,另外支付马某晓27万元,让田某某到派出所撤案,当时支14.5万元,下欠14万元搭有条,这14万元不是借的也不是合伙。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马某岑、马某照、马某增、贾东生、魏厚全的证人证言5份,用于证实协商给27万元,但是否支付不清楚。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2、3、4、6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结婚证没有具体经办单位的公章,本院认为该份结婚证系法定机构办理的,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能否认田某某与马某晓系夫妻关系,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有异议,并提供调查笔录中的当事人的证言来证明其异议,但二者之间不存在矛盾之处,且都能证实当事的情况,本院对此证据都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贾东生和魏厚全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认识这二人,由于该二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田某某的丈夫马某晓(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父亲,原告马某丙、李某某的儿子)与被告马某泽系兄弟关系,二人曾在一起做生意。2008年6月被告马某泽的儿子马某因家务事将原告田某某致伤。2008年7月3日经中人马某岑、马某照、马某增调解,马某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x元,原告到派出所撤诉,另外被告支付马某晓27万元,当天被告支付14.5万元,剩余部分马某泽给马某晓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条今欠马某晓壹拾肆万元整〈x.00元〉于2009年阳历7月3日前还清。马某泽2008年阳历7月3日中人马某岑马某照马某增”。马某晓于农历2008年12月14日因车祸去世。原告田某某与马某晓于199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马某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叫马某甲,女儿叫马某乙。
另查2009年马某泽在镇平县人民法院石佛寺法庭起诉田某某要求撤销欠条,后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本院按马某泽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泽与马某晓系兄弟关系,2008年7月3日经中人协商,马某泽支付马某晓27万元,当时支付13万元,下欠马某晓14万元,并出具有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马某泽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由于马某晓已去世,该笔财产应作为马某晓的家庭共有财产和遗产由其共有人和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田某某系马某晓的妻子,马某甲、马某乙系马某晓的子女,马某丙、李某某系马某晓的父母,作为其家庭成员和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共同享有。因此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有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该笔款不是合伙欠款,是因马某打伤原告田某某在胁迫之下所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鉴定原告田某某与马某晓结婚证的真假,由于被告也承认田某某与其弟马某晓共同生活,且双方生育有子女,现马某晓已死亡,田某某也系财产共有人,其他继承人也未对原告田某某的身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再鉴定结婚证的真假没有必要,也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马某泽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泽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五原告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8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某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