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曾用名:黎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召县,小学文化,河南省南召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6月13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07年6月13日8时许,到本市朝阳区建外SOHO大楼北侧出口处,趁途经此处的王某某(女,22,北京市人)不备,二人相互配合将王某某包内的一部LG牌KG型移动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走。后被告人黎某某被抓获。所盗物品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楠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周某、邹某某、邢某某、王某某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目无国法,为谋私利,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黎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失主王某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OO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祥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