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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2948号,陈某某、任某某、岳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29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山、陈某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经减刑于2000年8月11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X镇X村农民,住(略);曾因犯出售假币罪于1998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1年1月22日经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1月15日经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岳某某、任某某伙同等人经预谋后,于2007年4月18日2时许,到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后院出租房,窃取陆某某(男,40岁,安徽省人)人民币3150元、摩托罗拉V118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所盗财物部分被起获。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岳某某、任某某等人经预谋后,于2007年4月19日2时许,到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窃取邬某某(男,30岁、四川省人)人民币390元、诺基亚111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琦巍”牌夹克1件(价值人民币1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岳某某、任某某被抓获归案。所盗财物部分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陆先才、邬川平的陈某、证人周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岳某某目无国法,为谋私利,合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本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亦能坦白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亦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百九十元、身份证一张、火车票一张、黑色夹克一件,发还失主邬川平;摩托罗拉牌V11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失主陆先才;犯罪工具手电一把,予以没收。

五、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任某某、岳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其中发还失主陆先才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发还失主邬川平人民币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OO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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