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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邮政局与被告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遂平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49年5月4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遂平县邮政局与被告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遂平县邮政局申请遂平县人民法院回避,2009年9月2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立一民指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张景亚、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其单位退休职工,曾参加住房制度改革,购买了单位位于中学前街房屋一间,但原告仍享有部分产权及土地使用权,1999年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3月,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扒掉房改房,占用原告土地建房一间三层,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违法建筑。

被告辩称:其系联通公司(原属邮电局)退休职工,根据国家房改政策于1993年出资购买了位于Hp阳镇X街中段东侧一处房产,取得所有权证。1994年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其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其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2009年3月,其在征得镇X村镇规划建设领导小组的同意后在旧房的基础上加盖两层,并没有侵害原告任何权利、且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系遂平县联通公司退休职工(联通公司与邮政局原均属于邮电局)。1993年8月,根据国家住房改革政策,被告以3452.18元的价格购买了本单位位于Hp阳镇X街的房改房三间(建筑面积84.42元,1996年,因建商贸城被扒掉两间)。1993年8月30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x号房产所有权证,2000年12月28日,遂平县人民政府又为其换发了遂Hp字第x号房权证。1994年1月河南省人民政府为其颁发遂国用x%字第07—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土地面积84.42m2。2005年12月7日,被告在交纳了土地出让金1136元及土地评估费、登记费、证书费、完税后,遂平县人民政府又为其换发了遂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宗地号为20—127。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面积28.40m2。终止日期为2016年11月6日。2009年2月,被告以改善居住条件为由申请在该宗土地上翻建房屋,并报请有关单位审批。而后在该宗土地上翻建三层楼房。

1999年7月5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遂平县邮政局颁发遂国用x%字第23—02—07—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该宗土地座落在新市场西侧邮政局家属院,地号028,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677.30m2。该宗土地包括讼争的被告所使用的土地在内。

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购房发票,土地出让金发票,评估费、证书费,完税票据,建房申请审批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本单位房改房,以交纳出让金的方式取得了对房改房所占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行使了登记行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对讼争的土地依法登记享有使用权,其在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翻建自己的住房是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对原告遂平县邮政局不构成侵权妨害,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停止侵害,拆除建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遂平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遂平县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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