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长葛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某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6日17时50分,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7国道x处(长葛某增福庙乡X路段),与驾驶摩托车同向行驶的王某某追尾相撞,摩托车随即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王某某被致重伤。长葛某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于XX、李XX、李XX、赵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长葛某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