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又名龙X、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1年11月16日因犯包庇罪被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5月4日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2009年9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7月1日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09年9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