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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宋某甲、郑某某、孙某某、宋某乙犯拐卖妇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甲、郑某某、孙某某、宋某乙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四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郑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宋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和量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O年八月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博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某、宋某甲、郑某某、孙某某、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宁陵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李彦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厉景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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