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X乡,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X乡X村X-X号。现因涉嫌抢劫,2007年2月10日被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XX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洪XX伙同“黄毛”(男,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以出售伪造的燃气票为名,将欲购买燃气票的王树奎(男,29岁,江苏省人)约至大兴区X镇东口一胡某内。趁王树奎查看燃气票时,被告人洪XX持砖头砸向王树奎,“黄毛”趁机将王树奎手中电脑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700元)抢走。在逃离途中,被告人洪XX被王树奎追上,即持砖头与王树奎互殴,被王树奎用菜刀砍伤。随后被告人洪XX被接报后赶至的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洪XX的供述,事主王树奎的陈述,证人洪某某、顾某某、孙某某、胡某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预审处出具的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提取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解意见为:“我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洪XX伙同“黄毛”(男,姓名不详,在逃)以出售伪造的燃气票为名,将欲购买燃气票的事主王树奎约至大兴区X镇东口一胡某内,趁王树奎查看燃气票时,被告人洪XX持砖头砸向王树奎,“黄毛”趁机将王树奎手中电脑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700元)抢走。在逃离途中,被告人洪XX被王树奎追上,即持砖头与王树奎互殴,被王树奎用菜刀砍伤。被告人洪XX于当日被接到报警后赶至的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王树奎的陈述,证实在2007年2月10日15时30分许,我到旧宫镇来找一个办证件的人办营业执照,办证的人说让交2000元的押金,我说要先看他的样品,然后他就把我带到一个胡某里,当时他们一共两个人,一个个高的(洪XX),一个个矮的(黄毛),其中高个男子手中拿着一个手提纸袋,那名高个男子把纸袋放在地上准备拿样品,我就弯下腰,把我带的黑色电脑包夹在双腿中间,准备看他的样品时(当时还没有看到),高个子男子(我砍的人)用一块砖头扔向我头部,我一低头躲了过去,那名矮个子的男子就抢过我的包跑了,他一边跑一边打开我的包(包内有现金x元),把钱拿走了就把包扔了,我追上去捡起来,一看里面的钱就剩300了,我把包扔了然后就向东边追他们,然后在东边的一个砖头堆旁捡了一把菜刀,当追到灵秀山庄北门口时追到了他们,其中高个子的男子捡起一块砖头,但那名矮个子的男子就不见了,高个子男子用砖头向我头上打,我一弯腰就用菜刀砍在他左腿上,他就抱住我,我用刀砍在他头的左侧,然后我又砍了几下后把刀扔了,我压在他身上,后来警察就到了事实经过。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2月10日下午15时30分许,其准备到车站等车,当走到胡某口时,发现有两名男子(洪XX、王树奎)在打架,并发现其中有一名男子手里拿刀,另一名男子手里拿着砖头,突然那个拿菜刀的人将另外一个人的头部砍伤,见此情景便报警,并且追赶那名男子,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的事实。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10日13时许,在朝阳区不锈钢建材市场内借给王树奎5000元现金,并且证实当时王树奎身上还有5000元现金的事实。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树奎因做生意,一般身上带几千到一万元的事实。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预审处出具的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说明、物证照片及工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洪XX被抓获的时间及其身份;证实2007年2月10日16时许,洪某某报案后民警赶到现场,当场提取王树奎持有的菜刀一把、洪XX持有的红砖一块,未找到手提袋及黑色电脑包;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XX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XX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洪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七百元,追缴后发还事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王振祥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