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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大刑初字第817号,魏某甲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宋某某盗窃,魏某乙盗窃,王某某收购赃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8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洛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于2007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别名黑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7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乙(别名魏某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洛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07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2007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魏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宋某某、魏某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魏某甲于2007年3月24日至25日,伙同被告人宋某某、魏某乙、窜至北京市X村镇兴涛社区游泳池东侧一库房内盗窃铜芯电缆两次,共价值人民币2984元;2、被告人魏某甲于2007年3月26日,伙同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北京市X村镇兴涛社区游泳池东侧一库房内盗窃铜芯电缆一次,共价值人民币6617元;3、被告人魏某甲于2007年3月初在丰台区X乡机动车交易市场外购买无号牌、无手续夏利车一辆(京x),经查该车为2006年12月18通州区姚利明被盗的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4、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魏某甲等人到其收购站所卖电缆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9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魏某甲、宋某某、魏某乙、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姚利明丢失的夏利车的发票及行驶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宋某某、魏某乙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明知无机动车手续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购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未提出异议,对犯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辩解为我买车时不知道车是偷来的。

被告人宋某某、魏某乙、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甲分别于2007年3月24日、25日凌晨,伙同被告人宋某某、魏某乙携带钢锯窜至北京市X村镇兴涛社区游泳池东侧一库房内盗窃铜芯电缆及电线两次,共价值人民币2984元。被告人魏某甲、宋某某、魏某乙将所盗电缆大部分,分二次卖到被告人王某某的收购点,获赃款2000元,经鉴定电缆、电线价值人民币2719元。其余所盗电线卖到周某某(另案处理)收购点,得赃款250元。被告人魏某甲于2007年3月26日晚间,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携带钢锯窜至北京市X村镇兴涛社区游泳池东侧一库房内盗窃铜芯电缆共计17.81米。当二人驾驶车辆于2007年3月27日1时30分许行至北京市大兴区X路上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赃物电缆12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17元。2007年3月27日被告人魏某乙、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魏某甲于2007年3月初在北京市X乡机动车交易市场外以3000元价格购买无号牌、无手续夏利车一辆,该车为2006年12月18日通州区姚利明被盗的车辆,车号为京x,已发还被盗事主姚利明,经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电缆系开发商所留,共丢失50米左右,价值x元左右。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25日下午有两个人开着一辆两厢夏利车来我处卖30多公斤铜线,共卖得250元钱,3月26日我又以300元将铜线转卖的情况。

3、证人姚利明及姚静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8日丢失一辆三厢红色夏利车,车号为京x的情况。

4、姚利明丢失夏利车的购车发票,证实其于2000年11月21日购得此车的情况。

5、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①橡塑电缆(P4×4)30米,价值人民币265元;(x-0.6/1KV-4×120+1×70)9米,价值人民币265元,共计2719元。②(P4×4)30米,价值人民币265元。③(x-0.6/1KV-4×240+1×x)3.2米,价值人民币1952.64元;(x-0.6/1KV-4×120+1×x)14.6米,价值人民币4664.7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617元。④被盗夏利车价格为x元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魏某甲、宋某某、魏某乙、王某某供述,证实在盗窃后分二次将所盗赃物大部分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做案钢锯、被盗电缆及发还红色夏利车一辆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宋某某、魏某乙、王某某分别于2007年3月27日到案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宋某某、魏某乙、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宋某某、魏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宋某某、魏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被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且情况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却以低于该车实际价值的价格购买,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且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且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甲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魏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3月26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0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07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后,依法予以没收。

六、扣押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违法所得各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

七、扣押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一十九元,发还被盗单位。

八、扣押作案工具钢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电缆线发还被盗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杰川

人民陪审员武全禄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建钢

书记员韩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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