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曾用名和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初中文化,河北省邢台市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7年2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某伙同他人于2006年8月31日10时许,通过电话与本市朝阳区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经理夏某某(男,36岁)联系,以向统一牌饮料内投毒为威胁,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x元。后统一饮品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帐户内汇款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和某某后被查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了现金人民币45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向阳、李舰梅以及和某虎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广宗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证明材料、相关的书证材料、照片、报案记录、扣押款清单以及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投毒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和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和某某此次大部分犯罪系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予以减轻处罚;在案之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2月12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和某某人民币八千零五十元,连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发还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更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