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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126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78年4月因偷窃被处以少管三年;1981年5月因偷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1983年2月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6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本市东城区X胡同X号楼北侧路南,将付某辛停放在该处的桑塔纳牌2000型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2.3万元)窃走。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付某甲陈述及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车辆被盗的事实。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车辆的价值。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5、辨认笔录证明孙某指认的作案地点与上述地点一致。

二、2006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等人在本市朝阳区X乡X路西侧,将李某停放在该处的捷达牌GT型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3.7万元)窃走。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上述车辆被盗的事实。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车辆的价值。

3、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某指认的作案地点与上述地点一致。

三、2006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等人在本市朝阳区X街惠新里X楼西侧马路边,将梁某己停放在该处的桑塔纳牌2000型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x,价值人民币4.8万元)窃走。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梁某乙证言证明:上述车辆被盗的事实,车辆的所有人为铁道部第一工程某建筑安装工程某公司。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车辆的价值。

3、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4、辨认笔录证明孙某指认的作案地点与上述地点一致。

四、2006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朝阳区X路“福华肥牛火锅店”附近,将程某庚停放在该处的桑塔纳牌2000型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津x,价值人民币7.1万元)窃走。同年5月31日,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现扣缴的桑塔纳牌2000型小轿车一辆(津x)、行驶本一个、桑塔纳牌小轿车一辆(京x)、汽车发动机钢架一个、金奔腾故障仪一台、IBM笔记本电脑一台、鼠标及鼠标垫各一个、交流适配器一个、连接线五根、笔记本包一个、手写板一个、手写笔一支、插头及充电器各一个、光盘九张、车钥匙胚子五个、扳手及T形扳手各一个、铁丝一根、口香糖盒一个,已移送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程某丙证言证明:上述车辆被盗的事实,车辆的所有人为联商(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车辆的价值。

3、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4、辨认笔录证明孙某指认的作案地点与上述地点一致。

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孙某到案的经过。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在案物品的扣缴情况。

7、证人吴某某、张某丁的证言均证明:该二人在孙某开的汽车修理部当修理工。孙某以及孙某的朋友王庆会,曾经多次让其将捷达、桑塔纳等车辆的门锁及点火开关换掉,再将这些车辆开走。其中孙某还让其将一辆车号为京x的红色桑塔纳牌小轿车原有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磨下来,换在了孙某开来的另一辆红色桑塔纳牌小轿车上。

8、车辆检验报告证明:前后车牌号为京x的红色桑塔纳牌小轿车的原始车架号码及发动机号码,因破坏严重而无法显现。

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孙某是狱友。2006年4月至5月期间,其先后帮助孙某卖过三辆没有手续的汽车。第一、第三辆都是桑塔纳2000型小轿车,第二辆是捷达牌小轿车。这三辆车都是孙某开到丰台区X村的。

10、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销赃的三辆汽车又通过宋某某销售给他人。

11、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其与孙某是狱友。孙某曾数次让其一起去偷捷达、桑塔纳小轿车,其都没有同意。大约在2006年3、4月间,孙某对其说自己偷了一辆桑塔纳小轿车,卖了1万元。

12、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及公民的财产,且所窃车辆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故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在案的桑塔纳牌2000型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津x,发动机号为:x)及行驶本一个,发还联商(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案的汽车发动机钢架一个、金奔腾故障仪一台、IBM笔记本电脑一台、鼠标及鼠标垫各一个、交流适配器一个、连接线五根、笔记本包一个、手写板一个、手写笔一支、插头及充电器各一个、光盘九张、车钥匙胚子五个、扳手及T形扳手各一个、铁丝一根、口香糖盒一个,予以没收;在案的桑塔纳牌小轿车一辆(京x),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三、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人民币十万零八千元,发还被害人付某辛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发还铁道部第一工程某建筑安装工程某公司人民币四万八千元。

孙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实施盗窃机动车的行为,只是负责销赃;刑警队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其系被迫交代了伙同他人盗窃机动车的事实;在预审时,其虽然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但是迫于压力,仍然供述参与了盗窃行为;另外,其有揭发他人盗窃机动车的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该事实有被害人付某辛、李某某陈述,证人袁某某、梁某己、程某庚、郭某某、宋某某、张某戊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孙某所提其没有实施盗窃机动车的行为,只是负责销赃;刑警队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其系被迫交代了伙同他人盗窃机动车的事实;在预审时,虽然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但是迫于压力,仍然供述参与了盗窃行为;其有揭发他人盗窃机动车的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所提在刑警队受到刑讯逼供一节,现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孙某除在刑警队交代其参与盗窃机动车的事实外,在预审期间亦多次供述其参与实施盗窃机动车的行为,孙某所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车况等情况与在案证据相符;孙某所提揭发他人盗窃机动车的行为尚未查证属实;故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的处置及判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数额亦无不当,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王健

代理审判员麻学军

二ΟΟ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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