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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何XX,男,58岁。

被害人何XX,女,11岁。

法定代理人何XX,男,38岁,被害人何XX之父。

诉讼代理人何某旗,男,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35岁。

辩护人朱某某,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何XX、何XX的诉讼代理人何某旗、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2时55分,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严重超重的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X街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的何XX所骑的自行车相挂擦后碾轧,造成被害人何XX受轻伤及乘车人何XX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何XX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法医鉴定书两份,尉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协议书和收到条,以及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严重超重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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