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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日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在大连市南某岭监狱服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4日由大连市南某岭监狱押解回鞍山,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沈空鞍山干休所,以给被害人南某某的战友高敏光孩子办理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学院为名,骗走被害人南某某人民币35万元。其中将人民币31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将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诈骗罪和前罪数罪并罚。

被害人南某某申请法院判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辩称:其是收被害人南某某35万元,但有8万元给了中间人黄某乙,其只占有27万元,不应认定其诈骗数额是35万元,应是27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16时许,在沈空鞍山干休所一办公室内,以能将被害人南某某的战友高敏光的孩子办理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学院读书为名,采取与被害人签定协议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南某某信任,后在附近一建行收取被害人南某某人民币35万元。因此事未果,在被害人南某某等人的催要下,从黄某乙手追回2万元,返还被害人南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28日,宋某某以能帮助将其战友高敏光的孩子办理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学院读书为名,骗取其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南某某原来是一个部队的战友,南某某要给别人的孩子办上学的事,问其怎么办其知道黄某乙的姐夫在教育局工作,他应该能明白,就将黄某乙的电话号码给了南某某,后来他怎么和黄某乙联系的其就不知道了。南某某为了给他战友的孩子办上军校给宋某某拿35万元这事其知道,是2008年11月20多号在南某某的办公室,南某某和宋某某签的协议,当时其在场,以证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的字。签完协议后,其陪他们到体育场下面的建设银行,南某某将35万元钱打到宋某某的卡里。后来南某某找到其,说他战友上军校的事宋某某没给办成,人也找不到了,黄某乙还得了8万元,其找黄某乙帮助南某某要回2万元钱。

3、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下旬,在南某某的办公室,南某某为了给他战友的孩子办上军校给宋某某拿35万元和宋某某签了一个协议,当时其在场,还以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的字。签完协议后,胡某某陪南某某和宋某某去的银行,可能是到银行将35万元钱给姓宋某,具体怎么给的,其就不知道了。

4、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秋天,宋某某说他有急用,跟其借过3万元钱,但过了十来天他就还其了。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初,其单位同事王德利要办孩子上军校的事,通过其找到宋某某,让他帮助办,并在王德利的办公室一次性给宋某某拿了30万元,但事没办成。因为这事是通过其找宋某某办的,其就一直追着他要钱,宋某某给其拿回10万元,剩下20万元一直没追回来。在2008年底,宋某某把欠王德利那20万元打到其银行卡里。

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夏天开始其和黄某乙处对象并在一起居住。黄某乙因开小卖店用钱,从其家拿了好几万元钱。事后,其跟黄某乙要钱,他还和其吵了一架。其让他打欠条,他也没打,把宋某某跟黄某乙借13、5万元钱的欠条扔给其了。

7、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宋某某说他父亲做生意用钱,从其手里借了13、5万元,当时还给其打了一张借条,这张借条在其女朋友任某某手里。过不到一个星期,宋某某还其8万元钱,其还给他打了一个收条。2008年胡某某通过其认识了宋某某,并委托宋某某给他部队首长姓南某办一个孩子上军校的事。后来宋某某因为给别人办上军校的事被抓起来了,其也觉得挺对不起胡某某的,胡某某找其,当时其手里有2万元钱,就拿给胡某某了。

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20多号,南某某求其给他战友的孩子办上军校读书,为这事其和南某某在他办公室签了一个协议,当时还有南某某部队的人在场做的证明人,然后一起到三十五中体育场边上的建行,南某某用卡转到其卡里35万元钱。这35万元钱,有8万元其给了中间人黄某乙,还庞某某3万元,给办事人赵忠华20万元,剩下4万元让其挥霍某。赵忠华的20万元是汇到辽阳市一个叫张某某的卡里了。因为在给南某某战友的孩子办上军校读书前,其托赵忠华给辽阳市张某某的同事王德利的孩子办上军校读书,当时王德利给其拿了22万元,其给赵忠华拿了20万元,但这事没办成,钱也一直没还给人家。这次赵忠华就让其用南某某给他战友孩子办上军校读书拿的钱还王德利办事拿的20万元。因为张某某和王德利是同事,其把20万元汇到张某某的卡里。

9、欠条一张:内容是黄某乙借宋某某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整。

10、协议书一份:内容是2008年11月28日宋某某和南某某以给南某某的战友高敏光的孩子高翔办理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学院,南某某一次性付给宋某某办事费人民币35万元。

11、2009年8月1日宋某某写的便条两张:内容是2008年底,宋某某给黄某乙的8万元是部队南某委(南某某)给他的办事费用,现在事没办成,让黄某乙把钱还给南某某。

12、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一张:证明2008年11月28日南某某往宋某某的银行卡转款35万元的事实。

13、建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宋某某的建行卡2008年11月28日转帐存入35万元的事实。

14、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宋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日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1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南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某从大连市南某岭监狱押解回鞍山。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某力。

17、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一份:证明(黄某乙持有的)欠条上借款人签名“宋某某”名字上按的指纹为宋某某右手食指所留;借款人签名“宋某某”三个字为宋某某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南某某人民币3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诈骗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提出的其收被害人南某某35万元,但有8万元给了中间人黄某乙,其只占有27万元,不应认定其诈骗数额是35万元,应是27万元的辩护意见。经审,被告人宋某某收取被害人35万元是事实,对此被告人也无异议。至于有8万元给了黄某乙,这是赃款的去向问题,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宋某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0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2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宋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三万元,返还被害人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某云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丹

速录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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