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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157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东方信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装卸工,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习,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2007)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某某,听取了上诉人何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王习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利用在本单位夜间值班之机,溜入公司库房高架库二十号货架前,窃得该公司货架中层放置的海尔牌W62-x笔记本电脑三台(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两台被扣押并已发还被盗单位),窃后用塑料膜纸将三台电脑包裹在一起埋至公司垃圾房旁边的一棵树下。后于同年9月中旬一天,将其中一台笔记本电脑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销售,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2006年10月4日深夜,被告人何某某再次潜入公司院内埋电脑的地点,准备取出电脑时被发现,并被扭送到公安机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x元。

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二台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盗单位。

3、到案经过证实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6年10月5日被抓获归案。

4、被告人何某某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1988年10月6日。

5、证人张强(东方信捷物流公司库房保管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9日8时30分,他盘点时发现X号货架从下向上数第二个货架少了3台海尔电脑。

6、证人江星伟(松下电工公司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5日0时左右,他发现有一个人从他们公司西边的海尔公司西南角围墙上跳进去了,他以为进他们的公司,可后来看到那人在围墙根趴下了,他没说话,等哨兵零时接岗时,他们一起过去问这个人是干什么的,那个人不说,后来又说是海尔员工,在他的同事去叫海尔保安时,这个人说“大哥,大过节的别把事情闹大”,随后用100元人民币贿赂他,为了稳住那个人,他把钱收下了,等同事叫来了海尔的保安员,便与他们一起把这个人抓住了。

7、证人史新卿(海尔公司保安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5日凌晨,他负责值班,公司的保安员任鹏鹏喊他说,松下的保安员让过去一下,他过去以后,松下保安员讲,有一个贼跳进海尔的院内。他就带了四名保安员去了海尔的库房的后面,发现一男子在海尔工贸有限公司护栏下面站着,他们到跟前把男子控制住。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盗电脑存放在成品库第六排X号货架第二层货位。

9、物流公司装卸工值班表证明:2006年8月4日,2006年8月8日为何某某值班日。

10、北京东方信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何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卖一台电脑的价款。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且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据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何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没有造成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何某某所提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已证实,上诉人何某某窃取公司数额巨大财物的事实,故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何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何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没有造成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何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何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何某某再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何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李洁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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