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孙某甲(绰号四合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小学文化,无业,原户籍所在地(略)(刑满释放后未落户);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6月28日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罚金未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罚金未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绰号小龙),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丙,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周某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宋某、崔某某、孙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孙某甲、李某乙、宋某、崔某某、孙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核实相关证据、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甲、李某乙、宋某、崔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服从原判。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宋某、崔某某于2006年3月9日19时许,乘坐被告人孙某丙驾驶的汽车,在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麦当劳餐厅附近,由被告人孙某丙停车接应,被告人孙某甲、宋某、李某乙、崔某某进入该餐厅,趁正在就餐的被害人孙某丁不备,窃取其放在身旁座椅上的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崔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孙某丁的陈某、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宋某、崔某某、孙某丙于2006年3月20日12时许,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石景山区北方工业大学北兴居餐厅内窃取被害人毛某某的宏基x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80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毛某某的陈某、证人吴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被告人孙某甲、崔某某、孙某丙于2006年3月24日8时许,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医院东门金麦园餐厅内窃取被害人周某己的联想旭日125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0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周某己的陈某、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宋某、崔某某、孙某丙于2006年3月27日18时许,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西门阿健泡菜鱼火锅店内窃取被害人吴某庚IBM牌笔记本电脑(R52型、含包)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00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丙、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吴某庚陈某、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宋某、崔某某、孙某丙于2006年3月29日19时许,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小酌菜馆内,窃取被害人陈某某的单肩背包1个,内有三星X608型手机、海尔V100型手机、x型手机、大显x型手机各1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216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宋某、崔某某、孙某丙于2006年4月12日8时许,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丰台区X路一碗居饭店窃取被害人贾某辛的公文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元。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贾某辛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七、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宋某、崔某某、孙某丙于2006年4月14日20时许,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海淀区二里庄物美商场的麦当劳餐厅内,窃取被害人彭某某戴尔710M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75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彭某某陈某、证人李某壬、王某某、赵某某证言及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八、被告人宋某、李某乙、崔某某、孙某丙于2006年4月15日8时许,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石景山区锦江之星饭店内,窃取被害人周某癸的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
2600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丙、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周某癸的陈某、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九、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宋某、崔某某、孙某丙于2006年4月17日19时许,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海淀区艺海大厦成都小吃店内,窃取被害人高某某的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0元。赃物未起获;后于同年4月20日20时许,采用相同的方法,在该大厦一层小吃店内,窃取被害人孙某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00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丙、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高某某、孙某某陈某、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被告人宋某、李某乙、崔某某、孙某丙于2006年4月22日12时许,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海淀区紫竹桥西侧马兰拉面餐厅内,窃取被害人高某某的华硕M9V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0元。后于同日14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村肯德基餐厅内,窃取被害人靳某某索爱W55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赃物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丙、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高某某、靳某某陈某,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一、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宋某、崔某某、孙某丙于2006年4月24日8时许,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石景山区X路老家肉饼店内,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0元。后被告人孙某甲、宋某、李某乙、崔某某、孙某丙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石景山区五芳园康康快餐店内,趁吴某某不备,窃取其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普天x型手机1部,共计折合人民币2500元。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丙、崔某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的陈某、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十二、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宋某、崔某某、孙某丙于2006年4月24日19时许,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海淀区清华西门成都特色小吃店内,窃取被害人万某某的电脑包1个,内有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1台、x型上网卡1个、希捷光电鼠标1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后孙某甲等五被告人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海淀区北林印刷厂人人信饭店内,窃取被害人贾某某女式背包1个,内有摩托罗拉C261型手机1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36元。现手机已起获并发还。同日,孙某甲等五被告人还采用相同的方法,在本市海淀区X路金码大厦肯德基餐厅内,窃取被害人吴某某的JIPO牌皮质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元及摩托罗拉T190型手机1部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约人民币612元。现挎包已起获并发还。孙某甲、李某乙、宋某、崔某某、孙某丙在盗窃后乘坐被告人孙某丙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逃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崔某某、孙某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孙某丙、崔某某的供述及崔某某、孙某丙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被害人万某某、贾某某、吴某某的陈某,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宋某、孙某甲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宋某、李某乙、崔某某、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驾车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孙某甲、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孙某甲未执行的因前次所犯盗窃罪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宋某未执行的因前次所犯盗窃罪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应与其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崔某某、孙某丙在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某,与其前次所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千元。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某,与其前次所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某千元。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四、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某。五、被告人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六、责令被告人孙某甲、宋某、李某乙、崔某某、孙某丙退赔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72元,发还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1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5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400元,发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6100元,发还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9500元,发还被害人彭某人民币8075元,发还被害人贾某辛人民币90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216元,发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8200元,发还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5580元,发还被害人孙某丁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宋某、李某乙、崔某某、孙某丙退赔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靳某人民币1680元,发还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760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癸人民币2600元;责令被告人孙某甲、崔某某、孙某丙退赔人民币540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己。
上诉人孙某丙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参与盗窃;原判认定的第1、第11起盗窃他没有去;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甲、宋某、李某乙、崔某某、孙某丙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孙某丙的家属向法院提交了医学出生证明,以证明孙某丙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10月1日,犯罪时未成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孙某丙关于其没有参与盗窃;原判认定的第1、第11起盗窃他没有去;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已证明了孙某丙明知孙某甲等人租用其车是去盗窃,仍积极参与的事实;原判认定孙某丙参与第1、第11起盗窃的事实,有孙某丙的多次详细供述,且其带领公安机关到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孙某丙的供述证明,2005年底,同案的4名被告人常租其车,都是在晚上“饭点儿”空手进饭店,带着包出来,如果包里没有什么东西就让他停车把包扔了,他明白他们不是好人,在偷东西等;其对参与盗窃的多次供述亦详实、明确,且有其现场辨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照片在案证实,故对孙某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孙某丙家属提供的医学出生证明,经本院核查,该证明存在多处矛盾,且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孙某丙系X年X月X日出生,其妹妹系X年X月X日出生。孙某丙犯罪时已成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宋某、李某乙、崔某某、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驾车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孙某甲、宋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孙某甲、宋某因前次所犯盗窃罪被判处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应与其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崔某某、孙某丙在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孙某甲、宋某、李某乙、崔某某、孙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孙某丙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孙某甲、宋某、李某乙、崔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上诉人孙某甲、宋某、李某乙、崔某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孙某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某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