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38岁。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09年10月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12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7月8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35岁。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09年10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2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对于某某不予批准逮捕。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月8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和于某某一起带其妻李××(已死亡)在河大一附院检查被确诊为患有肝癌。被告人于某某在得知其姨李××患病的情况下,找到保险公司业务员于××,询问购买保险有关情况,业务员于××先后两次交给于某某空白保险单各一张,让于某某拿走,后于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30日以投保人张某某、被保险人李××的名义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24万元,2008年8月8日向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19万元,于某某代交保险金x元。于某某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张某某说买保险可以多报医疗费并让张某某、李××分别在两张空白保险单上签名后交给于××。业务员于××没有亲自面见投保人张某某和被保险人李××,且没有告知其保险内容和应尽义务,张某某和李××仅在保险单上各自签了自己的名字,两份保险单上内容都是由于××自己填写。业务员于××办理该两份保险合同,本人得到佣金4800元。2009年2月5日李××死亡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向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人员在对被告人张某某调查时,被告人张某某隐瞒其妻李××患肝癌的事实。后保险公司经调查李××带病投保拒赔。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被保险人李××患肝癌死亡的事实,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作虚假陈述,隐瞒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隐瞒妻子患肝癌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隐瞒妻子患肝癌死亡的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2、于某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与张某某也不是共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被保险人李××患肝癌死亡的事实,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作虚假陈述,隐瞒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因保险公司及时发现并拒绝赔偿,上诉人张某某、于某某未能实际骗取保险金,属犯罪未遂。针对上诉人张某某、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于某某在明知李××已患肝癌的情况下,分别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24万元,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投保19万元,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李新愿,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张某某。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理赔调查时,于某某传话给张某某,让张某某不要向保险公司告知李××在投保前患病住院的情况,后张某某向保险公司调查人员隐瞒了其妻子李××患癌症住院的事实;两次购买保险都是由于某某与保险公司业务员联系,后于某某又传话让张某某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与张某某一起共同骗取保险金的故意明显,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上诉人张某某、于某某共同诈骗保险金43万元(未遂),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追究其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伟
审判员汤小龙
审判员李雅奇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秋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