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拘留,2006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于2006年3月29日8时许,窜至(略)顺义区仁和地区X街X号吴某(男,19岁,(略)人)家中,趁吴某熟睡之机,将其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4元。赃物已销售,部分赃款已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吴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一十四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失主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郭喜文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