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楼。
法定代表人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X,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X,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XX号。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关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顾权、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9日,案外人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关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关XX为购买车辆而向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76,000元,借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06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还款期数为48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辽x”、车架号为“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根据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签署的《通元2008年第一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合同》和2007年12月29日在中国债券信息网、中国货币网刊登的《通元2008年第一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公告》,以及2008年1月18日在中国债券信息网、中国货币网刊登的《通元2008年第一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成立公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上述合同编号为x的《汽车贷款合同》所涉及的包括抵押贷款在内的特定汽车抵押贷款债权及其抵押权和其他附属担保权益(现有的和将来的、实际的和或有的)全部信托于原告,自2008年1月18日起,与该笔抵押贷款及其抵押权和相关附属担保权益有关的所有权利,均由原告行使。现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经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宣布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关XX支付贷款剩余本金33,478.35元;2、被告关XX支付贷款利息1,010.84元(暂计算到2009年8月31日);3、被告关XX支付逾期利息215.78元(暂计算到2009年8月31日);4、被告关XX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5、在被告关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辽x”、车架号为“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关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明案外人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关XX存在抵押借款关系;
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辽x”、车架号为“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案外人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依约向被告关XX放款;
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关XX的欠款情况;
证据5、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信托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的信托权利义务;
证据6、《通元2008年第一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公告》和《通元2008年第一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成立公告》,证明原告和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就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相关资产依法进行了公告。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关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案外人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关XX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关XX为购买车辆而向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6,000元,借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06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还款期数为48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就所购车辆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约发放了贷款。另,《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30天以上,就构成合同所述之严重违约,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
另查明,2007年12月27日,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签署了《通元2008年第一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合同》,约定将上述合同编号为x的《汽车贷款合同》所涉及的包括:(1)(现有的和将来的、实际的和或有的)全部所有权和相关权益;(2)到期或者将到期的全部还款;(3)被清收、被出售、或者被以其他方式处置所产生的回收款;(4)请求、起诉、收回、接受与以下财产相关的全部应偿付款项;(5)相关承诺的利益以及强制执行财产的全部权力和法律救济,均信托予原告。2007年12月29日,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在中国债券信息网、中国货币网刊登了《通元2008年第一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公告》。2008年1月18日,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又在中国债券信息网、中国货币网刊登了《通元2008年第一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成立公告》。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至起诉时,被告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并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个人汽车抵押贷款债权信托于原告并予以证券化后,被告不能按约还款而引发的纠纷,因此原告作为受托人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被告主张本案中系争贷款债权;以及在XX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合格原告的情形下,是否可以同时主张本案中系争车辆抵押权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被告主张本案中系争的贷款债权。
本案原告系基于与案外人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托合同主张系争贷款债权。所谓信托法律关系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成立后,受托人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中,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以及《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签订的《通元2008年第一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合同》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获得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的批准,合法有效;同时,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之间的《通元2008年第一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公告》以及《通元2008年第一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成立公告》依法在中国债券信息网、中国货币网的全国性媒体进行了刊登,符合信托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相关资产应依法进行公告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原告与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贷款债权构成信托法律关系,受托人原告受委托人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信任,基于信托合同关系,可以自己的名义为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对该贷款债权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债权,于法不悖,且亦不损害作为债务人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合法有效。现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对被告享有贷款债权,被告亦应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因被告未按《汽车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宣布被告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作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原告是否可以同时主张系争车辆的抵押权。
结合本案事实,鉴于:1、本案中原告根据与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信托法律关系,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贷款主债权,而抵押权作为贷款主债权的从权利,根据主、从债权关系的基本法理,原告亦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从债权(抵押权);2、从我国现行物权法法律规定来看,汽车作为特殊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的效能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并未强制规定抵押权人变更后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变更登记手续,故由拥有系争贷款主债权的原告主张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于法无悖,并且亦不损害被告作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3、本案中被告逾期欠款情况只是大批量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的少数个例,若要求每个抵押贷款合同转让抵押权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抵押权人变更手续,在实际操作中经济成本较高并可能因抵押人拒绝合作或者怠于协助而使抵押登记的变更手续难以顺利完成,从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作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在主张贷款主债权的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抵押权。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3,478.35元;
二、被告关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09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1,010.84元;
三、被告关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09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215.78元;
四、被告关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33,478.35元为本金,按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五、若被告关XX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关XX以车牌号为“辽x”、车架号为“x”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关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关XX清偿。
案件受理费667元,公告费100元,共计76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关XX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剑平
审判员顾权
书记员顾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