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朱某、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蓝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郴州市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郴州市北湖区人。

被告曹某某(系被告朱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朱某、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朱某称急需资金周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在其是多年朋友的份上,原告筹集了陆万伍仟元人民币借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并承诺于2009年底之前归还借款。到期被告却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借给被告x元是事实,但在2010年1月11日晚7:00多钟被告拿了x元钱给被告继父,委托被告继父还给原告毛某某。2010年1月12日,被告继父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于当天中午12点到被告继父处拿了x元,当时让原告打收条,原告说他是军人请被告继父相信,被告继父也是军人就相信了原告,而未让原告打收条。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朱某合伙做生意,后原告毛某某退出合伙,被告朱某即向原告毛某某借款并出示借据“本人朱某今借到毛某某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定于2009年底之前归还,注:原两人签定入股合作协议作废,(朱某、毛某某),借款人:朱某,2009.3.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出据了借款借据,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应按承诺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仍拖欠不还,被告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方,故对原告要被告偿还借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朱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某辩称已归还了原告毛某某x元。原告毛某某否认已归还x元。被告朱某对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朱某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被告曹某某连带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x元,限被告朱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毛某某。

如果被告朱某、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145元,由被告朱某、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郭蓉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曾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