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29日被告靳某某以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并为我出具借据一张。后我找被告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及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靳某某借原告程某某现金x元,约定月息2分。2010年1月29日靳某某给程某某书写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程某某现金贰万元正(x.00),月息2分。借款人:靳某某2010年1月29日身份证号码:x”。2010年6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x元。诉讼中,通过询问靳某某,其称该借款系在程某某家玩,陆续借的钱,积够x元时打的条。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付至款还完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予保护。靳某某借程某某的款,并约定有利息,且给程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靳某某对借条系其所写无异议,现程某某要求靳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予以认定。靳某某称该借款系在程某某家玩,陆续借的钱,积够x元时打的条。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靳某某负担此款暂由程某某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由靳某某付给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