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9日,原告到被告的工厂打工,每月工资650元。2009年11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上的三角带绞伤,造成环指末节部份缺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厂里派人进行了护理。住院10天,后3天由原告的丈夫护理。原告的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医院。出院后,原告在家休息。原告未领取2009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因受伤赔偿问题与厂里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原审受理案件后,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的工厂打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劳动中不慎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动操作中,手指被三角带绞伤,主观上没有故意,虽然原告存在有一定的过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工作中受到损害不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支持672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照相费50元。被扶养人郝同鑫,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4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4年。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为8837元。计算方法为8837元×4年÷2人×0.1=1767.4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父亲作为其被扶养人的费用,因其父亲是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因此,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护理人的损失,因其不能提供护理人减少收入的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x.4,予以支持。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韩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郭某负担575元。
郭某上诉称:本案系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在没有这一前置程序前人民法院不应直接予以受理;被上诉人的2009年12月工资已经领取,其伤情也不是烧伤和跌伤,原审判决一方面对原告的损失x.4元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又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x.4元,前后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韩某某辩称:答辩人到上诉人处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临时工作,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以劳动关系抗辩,所以原审法院以雇佣关系判决并没有错误;上诉人称本案属于工伤事故,但从事发至今上诉人也未申请工伤鉴定,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郭某上诉称其与韩某某之间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适用劳动法调整,对此本院认为,郭某与韩某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某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相关证据,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认定郭某与韩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雇员韩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郭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参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韩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0)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0)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韩某某负担145元,由郭某负担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韩某某负担110元,由郭某负担44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郭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