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吴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县,初中文化,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05年7月1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7日被延庆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任某甲到延庆县中银酒店贵宾楼地下室X号宿舍找其女友时,任某甲发现该宿舍无人,便乘机将侯艳玲放在枕头下的一部诺基亚6030型手机和人民币380元盗走,后将手机进行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50元。案发后,经对被盗的诺基亚6030型手机进行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88元。后被告人任某甲被查获,其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被告人任某甲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盗手机购买时的原始发票,证人李某某、闫某某、韩某、郭某某、赵某某、任某乙的证言,失主侯艳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纪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延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甲犯罪后,积极退赔赃款赃物,认罪态度较好,尚未给失主造成严重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07年5月6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任某甲非法所得诺基亚6030型手机一部的价值人民币九百八十八元及盗窃的人民币三百八十元,收缴后发还失主侯艳玲;同时,没收被告人任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没收后上交国库(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翠先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新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