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延庆县公安局羁押,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2006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到延庆县X镇X街志成餐厅门口,将曹振平停放在此处的绿色中圣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后李某某被查获。赃物已收缴发还失主。
被告人李某某对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失主曹振平的陈述,证人王瑞臣等人的证言,被盗物品的照片、发票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口供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2007年3月12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作案使用的套管、钥匙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立新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