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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裴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的电动车的情况下,先后以800元、500元的价格从司建广(已判处刑罚)处购买盗窃的常柴牌电动车、苏杰牌电动车各一辆。后经鉴定常柴牌电动车价值1440元,苏杰牌电动车价值2000元。

另查,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裴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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