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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等与沈某某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高民终字第7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军区总医院副主任药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解放军二五四医院副主任药师,住(略)。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英,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十层、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社长。

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瞿某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其理由是:被上诉人所诉上诉人编著的出版物侵犯了其相关著作权,但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编写相关出版物侵犯其著作权;如果依据出版物发行地确定管辖,对上诉人在诉讼费用和诉讼精力方面是不公平的。本案应由主要被告和多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淄博市的有关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侵权诉讼,其中一个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沈某某、宗某某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瞿某、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和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因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以及被控侵权行为地均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瞿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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