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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光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宇朔尚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高民终字第1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紫光大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紫光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紫光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宇朔尚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街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紫光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紫光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即应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东城区所属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方符合该规定,原审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北京宇朔尚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上诉人紫光公司制造、销售“清华紫光”移动闪存盘的行为侵犯其享有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侵犯专利权的诉讼,上诉人紫光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是针对专利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并不涉及地域管辖问题。上诉人紫光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紫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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