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伯良灯具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乾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品川区南大井6丁目22番X号。
法定代表人井田义则,总裁,代表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伟,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107国道定兴环岛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铭车之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路居骆驼湾乙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丹阳市伯良灯具厂(简称伯良灯具厂)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日本)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简称五十铃株式会社)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北京铭车之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铭车之友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涉案专利构成侵权,该公司不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的事实。故不能以原告随意列某单位为侵权案件的被告,就认定该单位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确定侵权案件管辖权应当以被告有侵权事实存在为前提,故原审法院以铭车之友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五十铃株式会社以伯良灯具厂生产、安装在由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制造并由铭车之友公司销售的涉案汽车上的涉案汽车前车灯和保险杠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五十铃株式会社提供的公证证据显示其从铭车之友公司购买了安装有涉案汽车前车灯和保险杠的涉案汽车,由于铭车之友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伯良灯具厂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伯良灯具厂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