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人卫某某要求宣告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卫某某丈夫。申请人诉称其丈夫刘某某原本身体健康,2004年9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从车上摔下后昏迷不醒,失去知觉,经医院诊断为脑干受伤,至今神智不清,全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宣告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鉴定,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0]司鉴字第X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认定被申请人刘某某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刘某意为刘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备忠
审判员常维帼
审判员王金秀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