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郎溪乡卫生院(以下简称:郎溪乡卫生院)、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黄某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黄某镇中心卫生院)以及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场上。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场上。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华美,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场上。

法定代表人:汪某。

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郎溪乡卫生院)、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黄某镇中心卫生院)以及原审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郎溪乡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11月10日,经冯某之父冯某金的申请,郎溪乡卫生院、郎溪乡政府的同意,冯某金到郎溪乡卫生院作为临时聘用人员工作并负责。1992年5月22日,经郎溪乡政府、原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黄某坝区公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局三方协商,对郎溪乡卫生院房屋进行改造,并协商约定:1、多渠道集资5万元用于修建郎溪乡卫生院房屋400平方米。2、郎溪乡政府负责集资2.5万元,县上实行以奖代补的方式投资2万元,郎溪乡卫生院自筹资金0.5万元。1992年8月14日,彭水县政府以彭自府函(1992)X号文件同意了郎溪乡卫生院修建业务用房划拨土地的申请,并同意将郎溪乡卫生院原旧房拆除后的200平方米的土地划拨给郎溪乡卫生院用于修建业务用房。2002年3月18日,冯某金以郎溪乡卫生院的名义委托其妻庹德珍就郎溪乡卫生院业务综合楼的产权问题和建房欠款问题向彭水县卫生局请示,请示中表明彭水县卫生局到位资金x元,尚欠x.12元。彭水县卫生局于同日批转应由地方政府解决。2002年8月13日,彭水县卫生局、郎溪乡政府、冯某金三方共同对郎溪乡卫生院房屋产权及有关事宜进行清理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一、房屋总建筑面积574.90平方米,总造价10万元,其中国家投入4.5万元,冯某金个人垫支5.5万元,原房屋欠账由冯某金个人偿还。二、冯某金继续担任郎溪乡卫生院院长,由彭水县卫生局及郎溪乡政府共同管理。三、冯某金必须做到郎溪乡卫生院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编、同一分配”。医院正式职工必须收回单位工作。四、冯某金保证每年交积累2000元,由郎溪乡政府监督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2007年12月22日,彭水县财政局、卫生局根据各乡镇卫生院的申报、清理,以彭水财文(2007)X号文件向重庆市财政局申请乡镇卫生院欠债市级补助资金。其中,含郎溪乡卫生院的业务用房欠款13.68万,包括冯某(冯某金之子)的2.68万元、冯某(冯某金之子)的3万元、庹德珍(冯某金之妻)的5万元、冯某的3万元;B超及欠款4.92万元,包括庹德琼的2万元、王顺举得1.5万元、罗胜的1万元、冯某详的0.42万元,以上郎溪乡卫生院申报的欠债共计18.6万元。2007年底,重庆市财政局支付了冯某1.5万元。2008年8月1日,郎溪乡卫生院因新农合管理中出现重大问题,彭水县卫生局以彭水卫(2008)X号文件暂停冯某金的院长职务,并将郎溪乡卫生院药品和资产经盘点后移交黄某镇卫生院管理。2008年12月29日,彭水县卫生局以彭水卫(2008)X号文件任命黄某镇卫生院院长石某某兼任郎溪乡卫生院院长。还查明,冯某出示的借据载明“借到冯某叁万元整,摘要:今借到集资入股修建郎溪乡卫生院业务用房款,月息16.9‰。注:1、此借据留底待结算;2、房屋所有权人保管此据。收款人:庹德珍。经手人:冯某金。”借据上加盖了郎溪乡卫生院及郎溪乡财政所公章,落款时间为1993年12月18日。2009年8月21日,郎溪乡卫生院和黄某镇中心卫生院请求对借据原件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冯某于同年9月1日向法院作出说明,承认该借据不是1993年12月18日书写形成,是事后补写完善的。但其在庭审过程中称不清楚什么时候补写的。冯某认为,其已收到重庆市财政局支付的一半,但另一半被黄某镇中心卫生院截留。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郎溪乡卫生院和黄某镇中心卫生院共同支付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郎溪乡卫生院和黄某镇中心卫生院答辩称:冯某起诉的欠款不属实,借据不真实。2007年郎溪乡卫生院申报的该院业务用房欠款13.68万元与之前2002年三方达成的产权协议明显存在重大矛盾,申报不属实。请求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郎溪乡政府未作出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冯某出示的3万元借据,因在形成时间上不具有真实性,冯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系补写完善”的具体时间及过程,加之其经手人冯某金、收款人庹德珍系冯某父母,具有利害关系,虽彭水财文(2007)X号文件向重庆市财政局申请乡卫生院欠债市级补助资金中列有冯某之该笔欠款,但结合本案中查明的郎溪乡卫生院修建、产权协议等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冯某主张的郎溪乡卫生院向其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16.9‰用于修建该院房屋的事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冯某承担。

上诉人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郎溪乡卫生院和黄某镇中心卫生院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借款发生在1993年郎溪乡卫生院业务用房的修建过程中。一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产权协议第一页无任何人签名,第二页虽然有签名但无任何内容;2、一审法院没有采信经彭水县财政局及卫生局联合核实确认、重庆市财政局核实确认、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报告,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简单地以上诉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公正的。

被上诉人郎溪乡卫生院和黄某镇中心卫生院答辩称:借款事实不成立,借条是虚假的。发生借款时冯某才10岁,经手人是庹德珍,借款纯属虚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郎溪乡政府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冯某对本案事实持有异议的主要是彭水县卫生局、郎溪乡政府、冯某金三方于2002年8月13日达成的《关于郎溪乡卫生院房屋产权明晰及有关事宜协议》一事。冯某认为,该协议第一页有内容无签字,第二页有签字但无内容,因此,该协议是虚假的。审查认为,从协议载明内容看,三方所达成的协议的最后一项内容“本协议一式三份,由卫生局、乡政府、冯某金各执一份。”书写在纸张书写标线的最后一行,那么,各方的签字以及落款时间列明在第二页便符合逻辑;从协议书写字迹看,除协议各方的签名外,其余内容应系同一人书写;上诉人冯某在二审中陈述,签订协议时其不在场,但认为第二页上“冯某金”的签名是冯某金本人所签。上诉人在认可协议第二页上的签名但否认协议第一页载明之内容的情况下,却又不能向本院提供与第二页有关联的其他某种协议等证据。因此,仅以“协议第一页有内容无签字,第二页有签字但无内容”之理由,尚不能否定《关于郎溪乡卫生院房屋产权明晰及有关事宜协议》之真实性。可见,原判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此外,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民事调解书之证据。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冯某在本案主张之债权能否成立。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上诉人冯某主张之债权的依据是落款时间为1993年12月18日的借据,但该借据并不是1993年12月18日形成,此形成时间上的虚假致该借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从本案认定事实可知,2002年8月13日,彭水县卫生局、郎溪乡政府、冯某金三方共同对郎溪乡卫生院房屋产权进行了清理,那么,最迟应当在2002年8月13日之前,郎溪乡卫生院业务用房就已经竣工,而本案讼争之借款的用途为修建郎溪乡卫生院业务用房,由此可见,如果上诉人冯某所称借据系后来补写属实,该借款不是发生在1993年12月18日或者之前,也应当是发生在2002年8月13日之前。然从三方达成《关于郎溪乡卫生院房屋产权明晰及有关事宜协议》载明的内容看,郎溪乡卫生院的房屋总造价10万元中,国家投入4.5万元,冯某金个人垫支5.5万元,并未包含本案讼争之修建房屋的借款。除非冯某之借款在产权清理时转化为冯某金个人垫支款而包含在5.5万元内,否则,冯某称借据系补写的理由便不能成立,该借据也就不具有真实性。虽然在后来的乡镇卫生院欠债市级补助资金申请表中列明有上诉人冯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但在申请表中列明该借款并不能等同于借款成立,这与三方达成的产权清理协议相比,其证明力很弱,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之债权成立。因此,上诉人冯某主张之债权不能得到支持。如果借据载明的借款在产权清理时已转化为冯某金个人垫支款而包含在5.5万元内,要主张该垫支款也应由冯某金行使,而冯某再依该借据主张债权,仍然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冯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茂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