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郑市中泰饲料厂,住所地新郑市X镇北城区中兴大道与107国道交汇处。经营者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新郑市中泰饲料厂、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秀珍、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每七天左右向被告供叁佰公斤的益环铜价值4080元,双方约定本次送货结算上一次的货款,前期被告付款比较顺利,但2008年7月15日、2008年7月26日的两批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支付。在审理过程中,因新郑市中泰饲料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某,故原告要求由李某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撤回要求新郑市中泰饲料厂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供证据:1、2008年7月26日现金费用单一份;2、2008年7月26日入库单一份;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货款816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没有批次化验报告、化验单、发票,原告无兽医从医资格证、无经营生产许可证、无添加剂审验合格证,因产品不合格造成客户损失,出现问题后原告躲避、逃避责任,不到公司解决问题,委托李某某处理原告卖给养殖户兽药所出现的问题,造成养殖户的损失李某某已垫付,另外处理问题的业务费用,原告均没有支付给李某某。养殖户的后期损失至今也未解决。同时造成饲料厂的名誉、经济等各项损失,原告也没有解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4080元已向原告支付过,本院认为从该证据中不能看出该笔货款与李某某有直接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以上证据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周某某于2008年7月26日向被告供应原料<益环铜>x,并由被告经营的新郑市中泰饲料厂员工李某妮出具入库单一份,单子上注明“明细帐户(中大猪专用)实物名称益环铜规格12袋×25kg数量x保管李某妮”。该笔货款价值4080元,被告李某某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周某某2008年7月26日货款4080元,有周某某提交的入库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某某应予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4080元。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新郑市中泰饲料厂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周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2008年7月15日货款4080元,因其提交的2008年7月26日的现金费用单无李某某的签名,也不能显示该款系李某某的应付款,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2008年7月26日货款408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2008年7月15日货款408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