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柴某,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柴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诉至法院。我院于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柴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6时,被告贾某某驾驶晋x号货车,沿G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处时,撞在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费用便不再过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共x元。后期治疗费用,待评残后追加。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认定被告贾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及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单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每日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756.55元;4、交通费票据10张,计5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人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5、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6、宁陵信陵价格事务所车损估价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价值为1015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押款单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押款2850元;2、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44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押款单及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活动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6日6时,被告贾某某驾驶晋x号货车沿G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x处时,撞在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到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及左下肢外伤,共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用8196.55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经宁陵县信陵价格事务所鉴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015元。另查明晋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柴某,被告贾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29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驾驶货车在行驶过程中致伤原告是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可证实,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贾某某是被告柴某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柴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10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数额为:医疗费用8196.5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9元(38天×13.40元/天)、护理费509元(38天×13.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8天×10元/天)、车辆损失费1015元,以上共计x.55元。因原告未某供医疗机构有关其需要营养费的相关证明,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90元,下余费用数额7819.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贾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飞
审判员宋立新
审判员田玉青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