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盗窃于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到辉县X镇X村郭xx家,盗走电动车一辆。2009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高xx到封丘县X乡X排站,盗走电机。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郭xx等人陈述;3、证人艾x、余xx等证言;4、书证、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没有盗走电机转子,但供认犯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高xx(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封丘县X乡X排站,拆开提排站内的一台三相异步电机,盗走电机壳,转移该电机转子到提排站外六、七米处的柴禾堆下隐藏,准备第二天盗走。后被被害单位发现,电机转子没能运走。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4340元。案发后,电机壳被追退被害单位。
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到辉县X镇X村郭xx家,盗走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车,当其推车行至辉县X路地下桥时被巡防队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83)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城)决字(2005)第X号公安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新劳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新劳所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辉县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
3、证人艾x、余xx出具的抓获证明;
4、被害单位负责人刘xx陈述,2009年农历12月份中旬的一天,其发现提排站的电机被盗,在提排站门前六、七米处的柴禾下的地上发现被盗的电机转子,电机壳被盗走;
5、被害人郭xx陈述其电动车被盗情况;
6、被告人马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于2009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和高xx到封丘县X乡X排站盗窃电机的事实,因弄不动电机转子,其二人将电机转子先藏在柴禾下埋着,准备第二天找人一起弄走,第二天,高xx发现有人在看,而没有去弄;其于2010年3月25日,到辉县X镇X村一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7、搜查笔录,被盗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没有盗走电机转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单位负责人刘祖河陈述和被告人马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印证,被告人马某某等将电机转子转移到提排站门外并进行隐藏的事实,被盗物品已脱离了被害单位的控制,该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属盗窃既遂,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万裕鑫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