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53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欠我批发部烟酒、食品款共计4400元,有欠条为凭,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田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44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批发部烟酒食品款共计4400元,向原告出具有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款44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自欠款之日(2008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欠款4400元,并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某某计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暂由原告王某某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长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