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1989年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新疆木乃县公安局抓获,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中旬,被告人禹某某伙同马古巴(已判刑)在温县X街X号X号楼X号侯某某家将2000元现金和一部奥克斯M860型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0元;在沁阳市太行办事处华新小区吕某家中,将三部手机(友利通、诺基亚3100、广信x),一部索尼T-20数码相机、三件金首饰和3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x元。案发后,友利通手机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禹某某盗窃2次,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侯某某、吕某陈述,温县公安局、沁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禹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温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樊中喜的证明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