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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魏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姚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春茹,辉县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岳某某(又名岳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XX、高XX、魏XX、姚XX、诉讼代理人袁春茹、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罪:2008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岳某某酒后因故与郭勇发生争执,岳某某对郭XX进行殴打。郭XX侄子郭XX闻讯赶到现场,岳某某又对郭XX进行殴打。致使郭XX头皮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郭XX颅脑损伤,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郭XX的损伤为轻伤,郭XX的损伤为轻微伤。

寻衅滋事罪:2009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岳某某酒后伙同他人到辉县X镇药城宾馆百乐门歌吧X房间,将房间内的电脑显示器、无线话筒等物品砸毁,对该歌吧高XX夫妇追逐、殴打。10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纠集多人手持木棍、刀具等再次来到该歌吧,将高XX的儿子高XX及高XX的朋友姚XX、魏XX打伤。高XX的损伤为轻伤,姚X、魏XX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砸毁的物品价值55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的(一)项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勇要求被告人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晓庆要求被告人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要求被告人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玉芳要求被告人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626.2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宁要求被告人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640.20元;

被告人岳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08年7月23日晚上10时许,在辉县X镇X村,被告人岳某某酒后在本村村民卢XX家,见到该村村民郭XXX,以郭XX欠钱未还为由,与郭XX发生争执。岳某某将郭XX按翻在地,骑到郭XX身上用拳头朝郭XX身上乱打,并用砖头砸郭XX的头部。郭XX的侄子郭XX闻讯赶到,质问岳某某并和岳某某发生厮打,岳某某用拳头朝郭XX身上乱捣并用砖头砸其头部。致使郭XX头皮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郭XX颅脑损伤、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郭XX的损伤为轻伤,郭XX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郭XX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577.65元;被告人郭XX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584.6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XX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检(损伤)第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郭XX被他人打伤头面部,致使头皮裂伤,双眼睑瘀血肿胀,左眼眶内壁骨折,属于轻伤;郭XX被人打伤头部,致轻型颅脑损伤,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属于轻微伤。3、证人王XX的证言,岳某某称郭XX欠其钱未还,将郭XX按翻在地,骑到他身上用巴掌朝郭XX脸上乱打。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郭XX的陈述,岳某某以我欠他钱不还为借口,用拳头、砖头等朝我头上、身上乱打,当时我的头就流血了。(2)被害人郭XX的陈述,我听说我叔郭XX被岳某某打了,我就往郭XX家的商店去,到那儿见到岳某某要打我婶子王XX,我上前拦岳某某,岳某某就用拳头朝我头上、身上乱打,并把我按翻在地,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朝我头上砸。4、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郭XX欠我钱不还,还骂我,我们就撕打起来,我将郭XX推倒在地,骑到他身上用拳头朝他头上、脸上乱夯,后被人劝开了。我正往家走时,见到了郭XX的侄子郭XX,问我为啥打他叔,说着郭XX朝我脸上夯了一拳,我就和他打起来,我拾了一块砖头朝郭XX头上夯了一下。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岳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2009年4月26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等人酒后到辉县市百泉药城宾馆百乐门歌吧唱歌,后因故与歌吧老板高XX发生争执,被告人岳某某等人将该歌吧X房间的电脑显示器、无线话筒、木制座椅、烟灰缸等物品砸毁,对高XX夫妇追逐、殴打,后离去。晚上10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又纠集多人手持木棍、刀具等再次来到该歌吧,对闻讯赶来的高XX的儿子高X及其朋友姚X、魏XX等人进行殴打,致使高X左股四头肌腱断裂,左股四头肌萎缩;姚X头皮裂伤;魏XX头皮裂伤,左前皮肤裂伤。高X的损伤为轻伤,姚X、魏XX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砸毁的物品价值5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XX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316.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576.8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岳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魏XX、姚X提供的出院证、医疗费单据。2、鉴定结论(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高攀被人用刀砍伤,致使左膝关节皮肤裂伤,左股四头肌裂断,属于轻伤。(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姚X被人打伤头部,致使头皮裂伤,属于轻微伤。(3)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魏XX被人打伤,致使头皮裂伤,左前臂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4)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的电脑显示器、无线话筒等物品价值共计558元。3、证人证言(1)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有五六个人来到歌吧,将歌吧内的物品砸坏,并对她和高XX进行殴打,高XX就给我儿子高X打电话,一会儿,高X和他几个朋友来了。过了一会儿,又从外面来了一伙人,把高X、姚X、魏XX打伤了。(2)证人徐XX的证言,高X说他父亲被人打了,我就和姚X、魏XX、高X一起赶到药城宾馆。高X的父亲说有人到他的歌吧闹事,并对他进行殴打,我们正说着话,从外面进来一二十人,拿着木棍、砍刀,上来就打,把高X、姚X、魏XX打伤了。(3)证人胡XX的证言,有几个人酒后到高XX的歌吧闹事,并殴打高XX,打罢后走了。后来从外面进来十几个人,拿着刀、洋镐把,进来就乱打起来。(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有人到高XX的歌吧闹事。(5)证人刘X的证言,我接到岳某某的电话赶到药城宾馆,见从三辆出租车上下来七八个人,拿着木棍,进到药城宾馆就乱打起来,我见岳某某骑在一个人身上乱打。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高X的陈述,有五六个人到我家开的歌吧闹事,还殴打我爸妈,我和姚X、魏XX等赶到药城宾馆,我们正说着话,从宾馆外面进来十几个人,拿着砍刀、洋镐把,进来就乱打,有一个人拿砍刀朝我左腿膝盖处砍了一刀,又过来五六个人围住我用洋镐把乱打,魏XX过来拉架,也被打伤了。(2)被害人姚X的陈述,从宾馆外面进来十几个人,手里拿着砍刀、木棍,我刚到大门口,就有人过来拿棍乱夯我,我被打昏了。(3)被害人魏XX的陈述,有十几个人拿着砍刀、木棍,从宾馆外面进来,围着我和姚X、高X乱打,我们三人都受伤了。5、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我酒后和几个人去药城宾馆唱歌,和老板发生争执,后来我喊了李XX、刘X等人到药城宾馆,因我当天喝酒喝多了,具体咋打记不清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岳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岳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岳某某理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岳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无端寻衅、发泄或者显示威风,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秩序,有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本案中,被告人岳某某等人酒后到歌吧无故寻衅,毁坏物品,并纠集多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岳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岳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2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经济损失3577.65元。

三、被告人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经济损失2584.69元。

四、被告人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经济损失x.58元。

五、被告人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玉芳经济损失6316.95元。

六、被告人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X经济损失457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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