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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邵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

被告邵某。

被告杜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江某诉被告邵某、杜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邵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告行走至某路、某路处时与被告邵某驾驶的属被告杜某所有的皖X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17.40元、误工费人民币11,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63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住宿费人民币414.5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邵某、杜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杜某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正值交强险投保期间。对原、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苏州就诊的费用,因无相应病史对应,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明是后补的孤证,无法证明原告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月人民币9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原告的住宿费与本起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原告的物损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邵某、杜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被告邵某向杜某借车私用。事故后,被告邵某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51.90元、残疾辅助器具(尿壶)费人民币6.7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苏州市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聘请律师是其个人行为,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原告行走至某路、某路处时,与被告邵某驾驶的属被告杜某所有的皖X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杜某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伤后被送上海市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后侧平台骨折,予藤托外固定,嗣后,原告在苏州某医院及上海市某医院就诊,其中在上海市某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08.90元。另外在苏州某医院原告就诊两次,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8.50元。原告提供其于2009年7月7日在苏州某医院挂骨外科的挂号费人民币5.50元、2009年9月10日在苏州某医院进行关节磁共振平扫的医疗费人民币303元的票据各一份。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江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交通费协商一致,确认为人民币600元。

庭审中,(1)原告就其误工费提供苏州某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薪人民币1900元;(2)原告就其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提供苏州市公安局木渎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信息资料一份,显示原告系家庭户,居住某镇X村X幢X室;(3)原告就其主张的住宿费提供2009年3月19日上海某宾馆住宿的票据一张,显示金额为人民币194.50元;2009年3月20日-21日上海某旅店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宿票据两张,显示金额为人民币2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及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杨浦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邵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杜某作为车辆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虽然未能提供苏州某医院的病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医疗费单据分别是骨外科挂号费和关节磁共振的摄片费用,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损部位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费用凭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明系孤证,本院难以采信,但原告伤后确需休息,故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双方确认的人民币60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资料,应当适用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物损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人民币200元。原告的住宿费,根据原告在2009年3月19日就诊的事实,以及原告居住苏州的事实,本院支持其在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住宿一天的费用人民币194.50元,对其余两天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律师费,根据原告伤情、诉讼标的以及事故责任,原、被告在诉前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涉及交强险的赔付,故被告邵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某医疗费人民币1869.3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3,257元、误工费人民币672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7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94.5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鉴定费1400元(履行时可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858.60元);

三、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杜某对上述被告邵某所应当承担的各类赔偿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邵某、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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