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严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17日被告以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言明一月内归还。至期,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姚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言明: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严某借人民币3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未着为由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户籍资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条所述的金额偿还原告借款。因借条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某借款30,000元;
如果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伟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