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因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X路X号沪西工人文化宫小商品市场XX号摊位处,由被告人王某甲望风掩护,被告人王某甲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窃得王某甲裤子右侧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907元的蓝色LG牌x型手机。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因形迹某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起获了其盗窃所得的手机。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赃物、作案地点及藏匿赃物地点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某从轻处罚。鉴于赃物被当场追缴后已发还了被害人,依法某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某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莺姿
书记员殷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