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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起伟,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起伟、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7日,被告以家庭经济暂时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而拒绝归还。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钱是原告舅舅张士龙借的。后来,张士龙给被告10,000元,被告交给了原告妻子。另,原告还拿过张士龙10,000元,故借款还剩下10,000元没还。因被告未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4月7日,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吴某借款30,000元。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未能归还,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偿付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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