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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傅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某下落不明,于2009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急需用钱为由,于2008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言明三个月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不着,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30,000元。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徐某”出具欠条一份,称借到傅某30,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现原告已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催告,被告应当予以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借款30,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红军

代理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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