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齐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齐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齐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齐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齐某庚,女,汉族,住(略)。
上述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彦,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美术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邓某某、尹某某、齐某戊、齐某己、齐某庚诉被告人民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过程某,原告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邓某某、尹某某、齐某戊、齐某己、齐某庚于2008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就本案涉及的《中国近现代名家•齐某石(花鸟)》一书撤回对被告人民美术出版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邓某某、尹某某、齐某戊、齐某己、齐某庚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邓某某、尹某某、齐某戊、齐某己、齐某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人民币,由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邓某某、尹某某、齐某戊、齐某己、齐某庚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