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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等诉人民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86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8657号

原告齐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齐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齐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齐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齐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齐某庚,女,汉族,住(略)。

上述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彦,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美术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邓某某、尹某某、齐某戊、齐某己、齐某庚诉被告人民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过程某,原告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邓某某、尹某某、齐某戊、齐某己、齐某庚于2008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就本案涉及的《中国近现代名家•齐某石(花鸟)》一书撤回对被告人民美术出版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邓某某、尹某某、齐某戊、齐某己、齐某庚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邓某某、尹某某、齐某戊、齐某己、齐某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人民币,由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齐某丁、邓某某、尹某某、齐某戊、齐某己、齐某庚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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