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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10月21日在望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已签字、产生了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结婚共同生活了九年,在此期间,原、被告共同拥有一缝宅基地,由原告黄某乙出资装修房子,买了房子中的绝大部分生活用品。原告也曾给被告一定的资助。在离婚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张某应给原告黄某乙5万元作为对黄某乙的补偿,在2009年底前付清。但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被告拒付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按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黄某乙支付5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1、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后,原告黄某乙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在被告在部队服役期间,原告多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黄某乙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上采用的是AA制,没有共同财产可言,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宅基地是被告父亲的、装修费用是被告用转业费支付的;3、离婚协议是被告迫于单位压力所签订,应视为无效协议;4、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黄某乙偷走被告2万元,其中1万元是公款,该2万元应当返还给被告;5、要求原告黄某乙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的伙食费3万元、支付女儿张冰璇的抚养费5万元。

原告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0月20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共同签字的《离婚协议书》;2、2008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出具的5万元的欠条;3、2008年10月21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在望城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提交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按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张某应付给原告5万元。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张某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依法认定为定案依据。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1日在望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作了约定。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0月21日在望城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如下:“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男方另支付女方人民币伍万元整,于离婚之日算起7日内先付贰万元,2008年年底前支付壹万元,其余贰万元于2009年年底前付清。”2008年10月20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问题双方明确约定:“因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九年,共同拥有一缝宅基地,女方出部分资金装修,买了家中的部分生活用品,也曾给男方一定的资助。另家中的家俱、电器等黄某乙想拿什么就拿什么,双方一致同意张某付给黄某乙伍万元整作为对黄某乙的一切补偿。”在10月20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5万元的支付时间的约定与10月21日在望城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致。另2008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黄某乙出具的《欠条》也明确被告张某向原告黄某乙支付5万元,并对付款时间作了与以上两份《离婚协议书》相同的承诺。协议离婚后,被告张某没有按协议约定付款。2010年3月26日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及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0月20日、10月21日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中均约定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黄某乙5万元,并对付款时间作了相同的约定,2008年10月20日张某出具的欠条中也作出了承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张某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在受单位压力而被迫签订的,是无效协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男女双方就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当在一年内提出,至起诉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已超过一年时间。综上,原告黄某乙请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于2008年10月协议解除,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张某要求原告黄某乙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返还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黄某乙拿走的2万元钱、向张某父母支付伙食费、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乙支付5万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525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慧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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