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购买原告混凝土车一台,总金额200万元,买受人陈某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定金5万元,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60万元,余款140万元分14次付清。具体付款为:首付20%提车,2009年4月份开工付10%,余款从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每月支付10万元。2009年2月8日,被告景某向原告出具《变更发票内容承诺书》,请求原告将出售给被告陈某的混凝土车发票抬头变更为景某。被告景某承诺对被告陈某的买卖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陈某不履行合同,原告可直接向被告景某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履行了自已的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仅支付货款35万元,逾期欠款135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支付欠款165万元;二、判令被告陈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判令被告景某对被告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承担。
被告陈某、景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付款协议,证明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付款形式;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曾交过部分欠款给原告的收据;4、产品出门证,证明被告陈某收到原告的混凝土车一台;5、变更发票内容承诺书,证明被告景某愿意对被告陈某的买卖合同义务愿意负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景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了编号为x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购买原告x-37Ⅲ型泵车1台,价格为20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被告陈某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定金5万元给原告,首付20%提车,2009年4月份开工付10%,余款每月均付10万元(从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买受人累计三期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或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达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货款。在双方《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前,被告陈某已于2008年12月3日向某公司支付了5万元定金;2008年12月1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产品的交付义务,但被告陈某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仅支付货款总计35万元。2009年2月8日,被告景某向原告出具《变更发票内容承诺书》,要求原告将出售给被告陈某的泵车发票单某变更为景某。被告景某向原告承诺对被告陈某的买卖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陈某不履行合同,原告可直接向被告景某追偿。原告依约将泵车发票单某变更为景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5万元,其中在原告向法院起诉时的到期债务为135万元;被告景某亦未依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自愿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合同约定,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陈某交付混凝土车的义务,而被告陈某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欠款16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在合同中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某向原告承诺对被告陈某的买卖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告陈某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被告景某应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并对该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景某对被告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公司货款165万元;
二、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三、景某对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世凯
审判员莫志高
人民陪审员陈某刚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群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某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